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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宝坻区宜分利快餐店经营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2018年9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8日二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8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在经营天津市宝坻区宜分利快餐店期间,负责配制用于制作国宴无矾油条的原料。郭某某在配制原料的过程中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超量使用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双喜”牌泡打粉。后该店于2018年3月20日制作80根国宴无矾油条,共销售70根,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5元。经检验,国宴无矾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321mg/kg。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宴无矾油条等物证;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

7、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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