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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以食用盐名义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城头镇等地流动出售,被崔某某等人购买用于食用。2018年11月3日,郭某某在销售过程中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郭某某尚有234.5KG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未售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等物证

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学厚

2020716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郭某某联系电话电话1529861****;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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