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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6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南通**畜禽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屠宰工,住安徽省利辛县**楼镇**楼村**楼**户。2019年7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赵某甲(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下原镇腰庄村35组注册成立**公司,主要经营牛肉屠宰、加工和销售。被告人郭某某系**公司员工,负责菜牛的屠宰、加工工序。

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贾某某、彭某某(上列二人均另案处理)二人对待宰菜牛用心脏插管注水的方式增加牛肉重量,再由贾某某、彭某某与屠牛工对注水菜牛进行屠宰、加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8月起加入彭某某负责注水的车间参与对菜牛的屠宰加工。牛肉注水,加工后由赵某甲交由他人分销至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青浦区上海西郊国际交易有限公司、闵行区七宝批发市场、浦东新区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多家农贸市场。2018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屠宰、销售注水牛肉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85,835.5元。

2018年7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公司屠宰场当场查获注水牛肉2,950公斤。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测,公安机关从**公司查获的牛肉中,有四份样本的水分含量不符合要求。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于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华亭检查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的书证,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食品抽样记录单》等书证,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检测报告》的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扣涉案相关物品,以及公安机关从**公司查获的部分牛肉经检测水分含量超标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能够和另案处理的赵某甲、贾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冉某某、黄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季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公司牛肉屠宰过程中注水的流程、比例等事实。

4.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彭某某、贾某某、冉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公司杀牛工的情况。

5.如皋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原分所出具的《**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牛肉数量》《屠宰出证(A)情况》等书证,上海**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公司在涉案期间销售牛肉的数量和金额。

6.另案处理的赵某乙记录的账本的书证,证实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屠宰、加工注水牛肉的数量。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书证,证实本案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赵某甲生产、销售注水牛肉仍受其指使对注水后菜牛进行屠宰、加工,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屠宰注水牛肉销售金额达88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赵增田

2019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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