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大道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月开始在位于青川县**镇**大道**小区自己住处内生产黄豆芽进行销售。2016年1月开始,郭某某为生产出芽长、少根、容易销售的黄豆芽,便在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添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无根水”。从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郭某某让其妻子彭某某通过淘宝网共计购买“无根水”4100支,用于生产黄豆芽,并将生产好的黄豆芽销售给青川县竹园镇、凉水镇、关庄镇、三锅镇的公众食用。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郭某某使用的无根水6-苄基腺嘌呤检验结果为2.8×103,4-氯苯氧乙酸钠检验结果为2.58×104。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无根水500支;2.书证: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7.电子数据:淘宝网订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伟灵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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