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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伐林木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捕前住景谷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0日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盖房子需要水平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景谷县**镇**村委**组国有林茶厂箐边采伐思茅松。经技术鉴定:郭某某盗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346立方米,涉案林木价格为人民币21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林木采伐证明、林权权属证明;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某、普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林木蓄积调查意见书、盗伐林木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对案发地点景谷县**镇**村**组茶厂箐边国有林进行现场勘验;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对其盗伐林木的地点和作案工具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3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华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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