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9年2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与**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被检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盗窃罪
1、2019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许昌市**区**路与**路交叉口**电动车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昌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价值1700元);
2、2019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许昌市**区**路**步行街东口“**电动车”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绿能牌两轮电动车未遂(价值2800元);
3、2019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许昌市**区**街“**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王 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价值360元)。
案发后,郭某某盗窃所得电动三轮车和山地自行车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郭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合并处罚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某某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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