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90********,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一)2019年4月下旬,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天一数码2楼A201康某某电脑店(以下简称康某某电脑店),趁上班前或下班后店内无人之际,多次窃得客户送来维修的电脑配件或店内电脑配件,总价值人民币9 149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26日早上,被告人郭某某在康某某电脑店内,趁上班前店内无人之际,窃得客户桂某某送来店内维修的电脑中的英特尔牌Internet I7 8700K CPU一个,卖给夏某甲。经鉴定,价值为1 600元。
2.201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康某某电脑店内,趁下班后店内无人之际,窃得在店内放样的华硕牌2060 6G显卡一个,卖给夏某甲。经鉴定,价值为2 600元。
3.2019年4月27日早上,被告人郭某某从夏某甲处将华硕牌2060 6G显卡赎回并放回康某某电脑店内,同日下班后趁店内无人之际,又窃得该华硕牌2060 6G显卡再次卖给夏某甲。
4.2019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郭某某在康某某电脑店内,趁上班前店内无人之际,窃得客户桂双江送来店内维修的电脑中的七彩虹牌 IGame 2080 8G显卡一个,卖给夏某甲。经鉴定,价值为4 949元,后其赎回之前卖掉的华硕牌2060 6G显卡放回店内。
5.2019年4月29日早上,被告人郭某某趁上班前店内无人之际,再次窃得该华硕牌 2060 6G显卡,卖给夏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康某某电脑店老板娘葛某某人民币4 800元。
(二)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水晶街,以借打手机为由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华为畅享9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846元。案发后,华为畅享9S手机已追还被害人丁某某。
二、诈骗
(一)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对康某某电脑店老板娘葛建初谎称客户需要配置电脑主机,将店内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Internet I5 7400映泰主板,8G内存,240固态硬盘,映众1050 3G显卡,CPU风扇等)骗走后卖给周某某。上述组装电脑配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 833元。
(二)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莱迪广场2楼B201-B202胜达科技店内,借销售电脑之机,向前来购买电脑的被害人肖某某谎称部分配件无现货,并要求其支付订金人民币1 880元到该郭个人账户。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谎称电脑已配置好,要求被害人肖某某支付余款人民币3 900元到该郭个人账户。被告人郭某某始终未替被害人肖某某配置电脑,骗取的人民币5 780元均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5 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库单、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发还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照片资料、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周某某、夏某甲、颜某某、桂某某、詹某某、蒋某某、邵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肖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犯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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