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户籍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0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贵GU****白色斯柯达轿车前往贵阳市花溪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租用的仓库,后和“小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为盗窃柴油而改装的贵AG****绿色猎豹车到安顺市平坝区**乡安乐关口沙场内,使用油泵盗取该沙场内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300余升。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柴油每升5.24元,总价值1572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加油登记表、证人姚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 山
检察官助理 王晓瑶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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