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501197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办事处**村***号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体育路金海岸洗浴中心附近时,看见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贵C7V***奥迪牌Q5型越野车内有财物,利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右后车窗玻璃破坏后,盗走车内手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3000元。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岳某、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辨认等笔录: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7.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撬坏被害人车窗,盗窃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鹏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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