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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永和乡xxxx号, 原案判决前住户籍地, 群众,无业。不是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盗窃被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盗窃犯罪被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安阳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由浙江省临海监狱解回再审。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郭某某2019年11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在看守所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步行到xx村,翻窗进入郜某某家中,窃取其北屋二楼西里间小柜内存放的人民币3800元。

2、2011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跑到河北省临漳县xx村,翻墙进入石某某家,在屋内乱翻后窃取一个钱包内的人民币5200元。

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到xx镇xx村,翻墙进入石某甲家,窃取其东屋床头褥子下的人民币1000元。

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到安阳县xx乡xx村,翻墙进入荣某某家,窃取其北屋东里间衣柜里钱包内的人民币600元。

5、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到安阳县xx乡xx村,撬开李某某所开超市大门,窃取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8000元。

6、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跑到安阳市北关区xx村,翻墙进入张某某家乱翻,窃取人民币300元。

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跑到河北省临漳县xx村,翻墙进入张某甲家,窃取一个钱包内人民币1000元。

8、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跑到河北省临漳县xx村,翻窗进入申某某家超市,窃取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计八次入室盗窃人民币2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有罪供述;2、被害人郜某某等8人陈述;3、曾经三次盗窃犯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等书证;4、辨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人民币20300元,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的本案两起(第一起和第八起)盗窃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内重新犯罪的情形。服刑期间,罪犯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本案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两万元。郭某某属于在盗窃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六十九条之规定,把前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本案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两万元并处,建议判处郭某某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至十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至二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清

2020年1月15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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