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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2002********,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屯**委**组,现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室。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阚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吉星V园小区园内,以溜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阚某某黑色奥迪轿车副驾驶车门打开,盗窃被害人阚某某放在副驾驶手扣里的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西三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阚某某、证人曲某甲、证人监护人曲某乙、见证人白某某、栾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郭某某人员电子档案及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宽公(三条)扣字[2020]227号)、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2)证人曲某甲、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郭某某的录像、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钱财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环宇

检察官助理 赵宗龙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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