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11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0********,汉族,无业,户籍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于202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猥亵他人,2020年9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至含山县**镇**广场,拉开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橙色传祺GS4汽车车门,盗窃车内现金1000元。
2.2020现9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至含山县**镇**路农村信用社院内,拉开了被害人潘某某的白色蒙迪欧汽车车门,窃取车内硬中华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香烟案发后已返还潘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共实施盗窃两起,窃得财物价值106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郭某某处扣押1000元,已发还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1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彬
检察官助理:吴莹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含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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