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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1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202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我市三乡镇新墟村河南路15号武某某宏临界新材料有限公司办事处趁同事被害人钱某文熟睡之机,利用钱某文手机支付宝借呗进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因操作失误未能成功申请贷款。

同年5月2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上述手法,利用钱某文手机支付宝借呗分三次贷款共人民币61500元,贷款发放到钱某文银行卡账户后,被告人郭某某通过钱某文手机微信将贷款中的人民币50000元转账到自己微信号为guo5880513的账号内。

同年5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以上述手法,将钱某文银行卡账户中剩余的贷款人民币11000元某甲存款人民币16000元转到自己微信号为guo5880513的账号内。作案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将人民币16000元以转账方式退还给钱某文。同日晚上7时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办事处被钱某文发现盗某某,与钱某文协商赔偿未果,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钱某文61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检察官助理 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5*******,保证人金**1363******);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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