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370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苗族乡**村**组**号。2014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我市东凤镇**村**路**号**快递,通过撬压卷闸门进入后盗得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打印机1台、手机3部、三轮电动车3辆、二轮电动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830元)。
2019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东凤镇**路**号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郭某甲,缴获被盗的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打印机1台。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军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光碟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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