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郭某某脱逃无法到案,本院同意盈江县公安局撤回案件。后盈江县公安局于2021年2月22日再次起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继续对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盈江县平原镇永胜路学海书社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动摩托车笼头下方储物盒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ll手机盗走并卖的4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13日,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景闰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6928****。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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