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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因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晚至5 月22 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朱某、贺某、赵某、田某、张某、白某、韩某、关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山西省闻喜县石门乡刘家庄村横岭底国有林地内盗挖油松8棵,其中4棵由郭某某运至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出售给孙某某(另案处理)。剩余4棵毁坏后,由关某拉回自己家中。

经侯马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8棵油松价值3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曲沃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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