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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住本市天山区****小区**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天山区****大厦附近,发现被害人买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两轮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且车钥匙也在,被告人郭某某趁机将其自行车盗走(经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珑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估价价值为2660元),并骑回家中藏在地下室。涉案电动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买某某的报案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停放的珑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晓玲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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