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焦作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焦作市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系焦作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9年8月与**支付有限公司签订业务推广合作协议,合作开展立刷支付业务。被害人谢某某、耿某某均曾通过郭某某办理POS机,郭某某在被害人范某某单位推销POS机时认识范某某。
1、202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焦作市**售楼部,以帮被害人范某某操作信用卡积分兑换现金为名,盗刷范某某两张信用卡钱款共计47000元。当日下午,范某某发现自己信用卡钱款被刷后联系郭某某,并于15时报警。郭某某为退赔盗刷的范某某钱款,于当日17时许,在焦作市修武县**商场入口处,以帮被害人谢某某操作退还办理POS机的押金为名,盗刷谢某某信用卡钱款46100元,并将该笔钱款用于退赔范某某,当日已将范某某被盗钱款全部退赔。案发后,郭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谢某某被盗钱款,并取得谢某某谅解。
2、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害人耿某某经营的位于安阳市**大道和**路交叉口**角的**汽配门市内,以帮耿某某操作信用卡积分兑换礼品为名,盗刷耿某某信用卡钱款22389元。耿某某发现自己信用卡钱款被刷后,于7月15日将郭某某约至其门市并追问刷卡情况,郭某某于当晚将耿某某被盗钱款全部退赔,后耿某某报警。案发后,耿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15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耿某某、范某某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属已退赔三被害人被盗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耿某某、谢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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