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村**号,现住**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中医院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楚某某停放在**处的“捷安特牌”公路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自行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时维建
检察员吴碧若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_)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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