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寨县**乡**村**巷**号,捕前住本村,于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偏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五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五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独自行至五寨县新建路长江手机城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手机店的卷闸锁撬开,又将手机店内的门把手拧开,进入店内拉开店内柜台,将柜台内OPPO、VIVO、华为等品牌手机31部盗走,后将门把手拧手、卷闸复原,原路返回了自己家中。经五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其中28部手机价值34568元,另有3部手机因信息不详无法认定。
2020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骑自行车独自行至五寨县新建路鑫长江手机城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手机店的卷闸锁撬开,又将手机店内的门把手拧开,进入店内拉开店内柜台,将柜台内OPPO、VIVO等品牌手机17部盗走,后将门把手、卷闸复原,骑着自行车原路返回自己家中。经五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17部手机价值31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盗手机发货单等书证;2.石彩萍某某、彭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人民币662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贵清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