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窜到南丹县城关镇某小区龙某某家楼下进行踩点后,于次日凌晨,通过楼梯间的水管爬到三楼龙某某家阳台,进入龙某某家客厅。之后郭某某从客厅沙发上龙某某的皮包内盗走现金3000元,在客厅桌上盗走1部联想牌V707手机。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V707手机价值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赔偿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士锋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西东兰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893494****,保证人涂某某18934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