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6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1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 2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原在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市场对面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电动车“**车行”工作,拥有该车行的钥匙。2014年10月 21日早上7时许,郭某某用钥匙打开该车行的店门,进入店内,在收银台拿走一份摩托车的合格证,将与合格证对应的一辆英鹤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得人民币3200元,所得赃款已被郭某某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摩托车照片、其他证明材料;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越佳
检察官助理:张玉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块,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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