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区**散居片。2005年因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09年因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4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月31日因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1月26日因盗窃盗窃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逃)在永城市陈官庄乡陈官庄街集会上,扒窃被害人梁某某的OPPO牌A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邸玉玲 检察官助理:黄一鹤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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