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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住洛阳市西工区**路与**路交叉口**院**号楼**楼**户2018年9月因赌博被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200元,收缴赌资100元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通过陌陌软件相识。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手机摔坏为由,借用被害人白某某的黑色华为P10手机,后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白某某华为手机上的支付宝花呗消费4950元,使用上述支付宝绑定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9845111********)消费1228元,共计61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乐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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