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区**办事处,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区**办事****路*号****村***号,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街**小区,在*号楼*单元楼前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楼前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998元),趁无人看管之际,将电动车盗走,放置自己家中自用,案发后于2019年6月11日返还被害人余某某。
2019年4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路铁路边,在**冷饮批发部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门前的黑色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2635元),趁无人看管之际,将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被盗车辆电瓶卖掉获利800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3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信
助理检察员:杨辽
2019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量刑建议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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