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镇**村张楼21号。2020年1月17日,因盗窃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确山县**镇新街樊某某经营的中通快递店外,从快递包裹运输车上盗窃八部华为nova65G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520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留庄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退赔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张湘华
检察官助理:张琳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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