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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9********,回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泉州台商投资区**乡**村**号,住址泉州台商投资区**乡**村**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2020年6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到被害人郭某乙(系被告人郭某甲的姑姑)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的住宅,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郭某甲放置在一楼卧室床头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郭某甲家属向被害人郭某乙退还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乡**村**村**号住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京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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