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单元**室,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单元**室。2020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12月22日因盗窃罪被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6日因盗窃罪被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8月6日早上9时许,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首创喜悦里商场楼梯间发现一辆黑色电动车,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卖给一个收废弃旧家电的男子。经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认定【2020】60号《价格结论认定书》,被盗电动车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凤城九路公交站牌旁和凤城七路路边绿化带盗窃电动自行车各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
2.身份信息和前科记录;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承民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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