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镇,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2017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武汉市蔡甸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鄱阳县**镇**村,将胡某某停放在**村广场粮仓门口的拖拉机内的电瓶盗走。后原路返回时,在**村路口将徐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内四组电瓶盗走。随后,郭某某又骑摩托车来到**镇**村将廉某某停放在家后院的电动三轮车盗走,接着来到**镇**村,将刘某某放在家门口的管架子盗走。郭某某骑摩托车往余干方向行驶时,在鄱余公路**村委会附近被廉某某等人抓获。
2020年10月20日,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价格认定盗窃物品共计1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切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