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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至3月22日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每日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西路**店向康某某购买猪肉之际,先后四次盗走该肉店内的猪肉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店中一块约两斤重的生猪三层肉盗走,价值人民币58元。

2.2020年3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店中一块约八两重的生猪腰盗走,价值人民币30元。

3.2020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店中一块约两斤重的生猪瘦肉(价值人民币66元)及一块约一斤重的排骨(价值人民币45元)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111元。

4.2020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店中一块约一斤重的生猪里脊肉盗走,价值人民币31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猪肉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思佳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259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计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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