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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物业电工。户籍所在地**市**区**派出所管内,现住**物业。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挪威小镇25栋附近,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的吉A-BC5xx号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一台。

2019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长新街欧亚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的吉A-BETxx号铃木牌摩托车一台。

经价格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格为10,8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宇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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