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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11月12生,公民身份号码: 411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河南省睢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本区安亭镇墨玉路曹安公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非机动车停车带,发现被害人戚某某停放于上址的雅迪牌TDT1126Z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已缴获)车钥匙未拔且电门未关,遂将该车窃走,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区**镇**村的暂住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次日抓获郭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2日18时许,其将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在**路**号**大酒店门口靠近公交车站右边非机动车停车位上,当日20时30分许,其回到上述停车处,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

2.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某的暂住地查获并扣押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牌号861****)及该车钥匙一串(3把钥匙及一个电子报警器)。

3.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材料,证实涉案雅迪牌TDT112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调取。

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到案的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其认罪认罚、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0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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