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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5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坊镇**村村**组**号,暂住本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20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酒后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室被害人何某某暂住处,采用钻窗的方法入户,窃得何某某放置于室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94.59元的内衣内裤、女性用品、各类化妆品等物品及银行卡3张,并藏匿于本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其暂住处。案发后,被窃赃物已全部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窃上述物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的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提供的视频监控及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抓获经过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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