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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49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县**乡**村委**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楼**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市宝山区**镇**村**号**处,采用攀爬铁门、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居住的上址二楼卧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郭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乙发现后逃逸,后又被陈某甲等人扭获到案。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上址二楼卧室睡觉时,听到隔壁卧室有脚步声,后又发现有小偷(经辨认,系郭某某)从卧室窗子爬入,其立刻叫喊并抓住小偷,小偷挣脱后从一楼大门跑出。后又被其丈夫、儿子等人合力抓住并报警。其卧室隔壁房间内两包衣物被翻动过。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听到其母亲陈某乙的叫声,后其父亲在上址院内按住至其母亲卧室内盗窃的年轻男子(经辨认,系郭某某),其报警。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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