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75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青浦区**巷镇**村**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至6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甲(在逃)驾驶牌号为闽******的面包车至本区车墩镇松盐路**建筑工地,并翻墙进入该工地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单位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堆放于上址的铁扣件装入蛇皮袋内,并运至墙外、搬上面包车后离开。事后,二人将上述窃得的铁扣件销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余元。
2020年6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甲以同样方式在**建筑工地内盗取铁扣件,二人将其中12袋近400个铁扣件运至墙外后被发现,遂逃逸。
经价格认定,涉案的铁扣件单价为人民币2.67元。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其三人系**建筑工地员工,其中系王某某发现被害单位**公司两次失窃情况。证人王某某在第一次失窃前即2020年5月31日17时许,看见工地上的铁扣件还在原地,至同年6月1日6时许,其发现约2,000个铁扣件不见,第二次失窃时即同年6月4日23时30分许,其发现工地附近有一辆牌号为闽******的陌生面包车,并看见两个男子在围墙附近搬东西,其与证人许某某、朱某某一同前往查看,发现围墙外堆了12袋铁扣件,上述陌生车辆已开走,在工地内原堆放铁扣件处还有8袋装好的铁扣件未搬走。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情况说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送货单》证实,其系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公司合作施工,并以**公司名义租赁了涉案的铁扣件用于工地施工,以及丢失的铁扣件具体情况,两次共丢失铁扣件3,600个。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民警,2020年6月5日,其至**建筑工地处警看到现场情况,其中工地围墙外有12袋装满铁扣件的蛇皮袋,工地内有8袋装满铁扣件的蛇皮袋。
4.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被告人郭某某辨认的监控截图、路面点拍截图证实,2020年5月31至6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甲盗窃前后的轨迹情况。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涉案的铁扣件单价为人民币2.67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称每袋装铁扣件30多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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