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73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6********,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及住址均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为少缴电费,雇请他人改装其所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电能表(表号:128838****),采用表内铜丝短接进出线的方式窃电,至2019年8月被电力部门查获。经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上述电能表计量性能不合格。经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计算确定:被告人郭某某窃电电量为40678.57千瓦时,窃电金额合计人民币22,117.4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补缴所窃全部电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1日,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检查人员对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电能表(表号:128838****)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户电表存在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的窃电行为。
2.用电客户信息及计量装置信息证实,电能表表号:128838****,客户名称:辛某某(系被告人郭某某丈夫),立户日期:2004年9月15日,周期检定(轮换)日期:2012年10月11日。
3.电能表开盖详细记录及电能表照片证实,表号为128838****的电能表开盖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涉案电能表被调取及发还的情况;经检定,128838****号电能表计量性能不合格及相关的误差数据。
5.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关于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窃电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采用表内铜丝短接进出线的方式窃电,窃电电量为40678.57千瓦时,窃电金额合计人民币22,117.4元。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8.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向国网上海浦东供电公司补缴所窃全部电费。
9.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辛某某系其丈夫。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且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6月4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1173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份五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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