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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5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85年3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0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汾西路488号比宜德超市内,乘人不备从超市货架上窃得两瓶拉菲葡萄酒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退赔超市损失。

2020年5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场中路1011弄5号鲜可超市内,乘人不备从超市货架上窃得价值人民币128元的小糊涂仙白酒一瓶,后又在超市收银台附近窃得一塑料包,内有条装中华、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十四条,共价值人民币1,873.02元。

2020年5月7日,公安人员至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查获涉案香烟十条。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被窃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至案发两次至超市盗窃物品,事后李某某已收到郭某某家属赔偿的损失。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的扣押及处置情况。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赃物照片及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两次盗窃超市物品的事实。

4.**有限公司提供的《遭窃商品损失一览》、证人杨某某提供的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上海**集团静安**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报警记录》截图,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张  婕

 检察官助理:邹俊怡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补充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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