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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村**集。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郑州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27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8日由中牟县公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0时许,在**县**镇集贸市场内,被告人郭某某趁被害人吕某某在一摊位买奶时,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衣服右侧口袋里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在当场被被害人吕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该手机丢弃在路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时某某、徐某某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由于意志原因未能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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