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9199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郭某某知晓杨某某手机解锁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等情况。2019年10月28日6时9分许,郭某某在未征得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杨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杨某某微信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的20000元钱转至自己手机的微信账号内,并将杨某某手机里的转账提示短信删除。杨某某发现后追问郭某某,郭某某矢口否认,该20000元被郭某某用于还债、消费及日常开销。后经民警电话联系,郭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郭某某部分偿还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属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桂凤
检察员:徐斌文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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