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2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获取被害人梁某某的身份证、信用卡信息后,用梁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实名认证其注册的支付宝,又用该支付宝绑定梁某某的信用卡。2019年10月14日,郭某某利用该支付宝支付滴滴打车费用及转款套现共计盗刷梁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金额为2531.04元。梁某某发现后要求郭某某退款,郭某某未退款并潜逃至2020年9月8日被抓获到案。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东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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