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90********,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委**组**,捕前暂无固定居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步行至景洪市**道**号**楼的一间房间前,采用钢筋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房内。郭某某在该房间主卧室内盗得9元人民币,正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奚某某发现后制服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检查笔录;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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