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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5********,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于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4时许左右,在绿春县**镇**岔路公交车站台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麟龙牌红色弯梁二轮摩托车。

2019年10月的一天16时许左右,在绿春县**镇**小区院子里,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众好牌红色弯梁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董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白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800元人民币。两辆摩托车的总价格为46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静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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