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南昌市东湖区***镇**村**村**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6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民德路新百盛停车场,见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3元)没有上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
2020年6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从其处依法查扣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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