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7〕3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2010年3月、2014年12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7日,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3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中绿广场二期三楼“梵乐帝老人头”店的仓库,趁人不备,盗走一个装有19双男式皮鞋的纸箱。经鉴定,皮鞋价值人民币1370元;
2、2017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白马二期5楼被害人何家秀经营的服装店,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窃走两个分别装有吊牌、包装袋和服装的纸箱。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2360元;
3、2017年2月1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再次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白马二期5楼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在将一箱装有吊牌、包装袋的纸箱搬离服装店时,被何某某发现、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货凭证;
2.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
4.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5.视频截图照片;
6.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珠
2016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及材料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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