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吉林市**路**楼**单元**室,住吉林省桦甸市**街道**委**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吉林市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吉林市船营区**市场**猪肉店内,趁刘某某挑选猪肉之机,使用扒窃手段将被害人随身装在外衣口袋里的OPPO牌A72型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票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鉴定意见: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明月
检察官助理:曹丞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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