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90********,无业,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路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胡同,将被害人薛某某右侧衣兜内的苹果X手机1部(价值5400元)盗走,案发后,所盗手机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指认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8114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举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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