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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镇**町**幢**室,趁室内人员外出上班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2400元。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等;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周 博 学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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