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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8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乡**村**组**号,现住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驾车来到江油市太平镇开元路“尚院”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工地上的木板三十四张、水平仪一台、电锯一把、扳手两把转移到车上,后驾车将赃物运往成都。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郭某某处追回木板三十二张、电锯一把、扳手两把,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30元。2020年11月11日,郭某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勘、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赔偿损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兴强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2册82页、散件1页及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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