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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趁着在菅某某经营的冷冻食品门市打工期间,在冷库内盗窃肥肠30公斤,价值约人民币1440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冷库内盗窃猪肥肠31公斤,盗窃肥肠总价值人民币14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发货单、常住人口信息;

2.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试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微信手机截图两张;

5.证人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菅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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