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7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灵台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系宁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4月22日,因猥亵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百货大楼四楼**服装专卖店,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RENO3手机(手机价值22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宝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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